衡财建[2007]143号
河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结合我省生猪产业发展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户、小区),是指在本(县、市、区)区域内常年存栏生猪50头以上(含50头)或年出栏1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场(户、小区),包括商品猪养殖场、原种猪场、纯种猪扩繁场、二元母猪繁殖场、地方品种猪资源场。 第四条 奖励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县级为主管理原则。奖励资金国家直接分配到县(市、区),按属地化管理,实施县(市、区)级为主管理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原则。奖励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三)公开透明原则。县级财政部门、畜牧(或农业)部门要大力宣传国家奖励政策,同时张榜公示获得奖励资金的养殖户、项目内容、奖励标准和金额。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奖励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财政激励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三)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具体扶助项目,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四)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报项目资金。 (五)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 第七条 畜牧(或农业)部门为奖励资金扶助项目的实施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认真核实生猪规模化养殖户的基础数据,提出具体奖励对象建议。 (三)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四)对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实施业务指导和提供技术服务。 (五)监督检查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做出处理。 (六)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户、小区)的猪舍标准化改造,主要包括猪栏、食槽、自动饮水装置、通风系统、降温和取暖设施设备等; (二)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户、小区)的良种引进,主要包括大约克、长白猪、杜洛克、冀合白、斯格等优良种猪,适当兼顾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地方优良种猪的引进。 (三)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户、小区)粪污的无害化处理,主要包括净道污道改造、粪污存贮池、氧化池、沼气池、病死猪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五)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主要包括疫情监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 第九条 奖励资金2007年重点用于中小规模生猪养殖场(户、小区),从2008年开始,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地生猪生产的规模,由大到小的顺序安排奖励资金。申请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养殖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年存栏生猪50头以上(含50头)或年出栏100头以上,实行封闭管理、人畜分离、集中饲养的规模化养殖场(户、小区)。 (二)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免疫程序、消毒和科学饲养管理制度,按照标准化饲养规程组织生产。 (三)引进种猪应从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猪场购买,并附其《种畜禽合格证》、三代系谱及动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种猪场及生产商品仔猪的规模场(户)必须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使用奖励资金进行猪舍标准化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规模化养殖场(户),扶持项目实施完后,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设施完善,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栏舍通风良好,给排水相对方便;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种猪与商品猪分开;消毒设施完善,有兽医室、常规防疫检测设备;生产档案规范,饲养密度合理。 (二)引进种猪品种纯,谱系清楚,生产性能良好。 (三)污水和粪便集中处理,其处理能力、有效负荷和处理效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粪污处理后应符合国家环保局发布实施的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户)申请奖励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规模化养猪场(户)规模大小、财政部下拨的奖励资金数额和政策规定的支持项目确定具体奖(补)标准。 第十二条 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或农业)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奖励资金额度,县(市、区)政府确定的补助标准,编制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对养殖户补贴超过中央补贴资金的部分由各地自行解决。 实施方案要明确具体的实施单位,实施地点,实施内容,实施规模,投资构成,实施期限,基本概算,监督管理以及购买公猪、母猪、仔猪、饲料,贷款合同,银行已收利息结算单及付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可以采取直接拨付和财政报帐制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级财政厅牵头,会同省畜牧局、商务厅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动态监测,对分县(市、区)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实行动态监测。生猪调出大县财政、畜牧、商务部门按季上报本县生猪存栏、出栏和调出情况季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资金使用全程跟踪,包括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奖励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生猪养殖场、户或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建立专门资金使用档案。 第十九条 对发生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资金支持对象,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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