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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水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出处:衡水财政 作者:农税征收科 2008-4-14 15:32:04

衡财农税[2007]4号

 

 

衡水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及《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减免手续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

应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的,由纳税人填写减免税申报 表并附有关资料,交由占用耕地所在县或市征收机关受理。县或市征收机关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征收机关办理。

第五条 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其减免税计税金额不足5000万元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计税金额5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不足10000万元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上(含10000万元)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六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并向社会公示办理减免手续的业务程序和减免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受理人应及时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

第八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3亩以下(含3亩)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和计税金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契税减免,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后的20日内报县级征收机关备案。

占用耕地3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和计税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后的20日内报市级征收机关备案。

占用耕地30亩以上(含30亩)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和计税金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契税减免,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后的20日内报省级征收机关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和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10000万元)的契税减免,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后的2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报送耕地占用税减免备案资料包括用地批准文件、减免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报送契税减免备案资料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减免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减免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二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实行。

 

附件:1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

      2河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

各县市区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税管理,根据《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衡水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征收机关内部减免审核程序及审核制度。明确受理、审核、复核批准、归档、备案、检查等岗位责任,落实减免税管理责任制度。

二、各级征收机关要认真做好备案工作,对下级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要确定专人管理,进行认真核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下级征收机关。对向上级备案的减免税资料,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送,并确保备案资料真实完整。

三、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0]冀财农税字第38号)及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冀财农税字[199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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