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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出处:来自网络 作者:不详 2008-3-29 14:14:2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和罚款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和罚没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罚没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收费、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收费、罚没票据的发售、核销、监督等管理工作。未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罚没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由用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罚没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  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罚没收据是指执法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实施经济处罚(包括没收脏款、赃物)措施时,向被处罚对象开据的收款凭证。

收费、罚没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分为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河北省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票据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三种。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据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九条  罚没收据分为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定额罚没收据两类。

 

第三章  收费、罚没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  收费、罚没票据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用票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

第十一条  通用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制定;专用收费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二条  收费、罚没票据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指定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印)制章

第十三条  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印)制章(包括铅印板、树脂版)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并分省市编号。

收费、罚没票据,按不同种类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或委托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印制。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安排印制的票据,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委托市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印制的票据,使用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用不同的英文字母在票据监制章上分别编号。各市票据监制章编号和票据编码字头分别为:

石家庄   A ANO:;        B BNO:;

秦皇岛   C CNO:;        D DNO:;

     E ENO:;        F FNO:;

张家口   G GNO:;       H HNO:;

     R RNO:;        J JNO:;

     T TNO:。

收费、罚没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和以旧换新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票据印制厂,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票据准印证书。票据印刷厂应按照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罚没票据,并按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指派专人负责,保证票据的质量和及时供应以及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对票据印刷厂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证书和票据监(印)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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